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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1030116077645/202407-00016 组配分类: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
发布机构: 自然资源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权责清单 文号:
成文日期: 2023-05-17 发布日期: 2024-07-08
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2024-07-08 16:59 来源:未知 浏览次数: 字体:[ ]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共253项)
类别 序号 事项名称 处罚种类 实施主体层级 设定依据 备注
土地类(23项) 1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八条   
2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条  第七十四条中“对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不属于自然资源处罚事项
3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缴纳复垦费,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一条   
4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二条  
5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二条  
6 对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的行政处罚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六条  
7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责令交还土地,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三条  
8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九条    
9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八条   
10 对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或者经过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但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政处罚 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八条  
11 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12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进行开垦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13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拆除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五条  
14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拆除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六条  
15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16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17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18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19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20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三十二条  
21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三条  
22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710号修改)第三十五条  
23 对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行政处罚 收缴,没收违法所得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十一条  
矿产类(51项) 24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七条  
25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政处罚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七条  
26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  
27 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行政处罚 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  
28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 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  
29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租采矿权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30 对抵押采矿权未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处罚 责令限期备案,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31 对不按照规定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条  
 
32 对造成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地面开裂、塌陷、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处罚 责令限期治理,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  
 
33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以采矿为目的擅自进行矿山建设的处罚 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地形地貌,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  
 
34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六条  
35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七条  
36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八条  
37 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38 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39 对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40 对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八条  
41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恢复,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九条  
42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条  
43 对不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费用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缴纳,吊销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一条  
44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吊销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二条  
45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四条  
46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五条  
47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治理,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  
48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49 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50 对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51 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52 对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53 对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  
54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二十六条  
55 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二十七条  
56 对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计提,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二十八条  
57 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58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三十条  
59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第709号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五十条  
60 对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罚款,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第709号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五十条  
61 对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第709号修改)第三十七条,《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五十二条  
62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第709号修改)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五十三条  
63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第709号修改)第三十九条  
64 对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五十一条  
65 对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66 对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第709号修改)第四十一条,《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五十五条  
67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追回,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五十六条  
68 对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等指标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三条  
69 对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行政处罚 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70 对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不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三条  
71 对矿山企业不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任意丢掉矿体,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  
72 对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未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进行综合回收或者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  
73 对矿山企业随意变动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进行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九条  
74 对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  
测绘类(37项) 75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  
76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行政处罚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二条  
77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行政处罚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三条  
78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行政处罚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罚款,没收相关设备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四条  
79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二十九条  
80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81 对测绘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条  
82 对测绘单位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83 对测绘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84 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七条  
85 对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八条  
86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罚款,没收测绘工具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九条  
87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汇交,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条  
88 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一条  
89 对测绘单位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三条,《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三条  
90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  
91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行政处罚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92 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93 对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行政处罚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94 对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行政处罚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五项  
95 对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行政处罚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96 对违法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行政处罚 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97 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一条  
98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99 对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100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行政处罚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101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102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103 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104 对应当送审而未送审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产品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105 对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106 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107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108 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109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110 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111 对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7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三十二条  
城乡
规划类
(4项)
112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建设、改正、拆除、没收、罚款 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113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114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115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期限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三款   
不动产登记类
(1项)
116 对非法印制、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行政处罚 收缴,没收违法所得 不动产登记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  
水利类
(137项)
117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  
 
118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  
 
119 对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  
 
120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六条  
 
121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122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条  
 
123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一条  
 
124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125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126 对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127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四条  
 
128 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  
 
129 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六条  
 
130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七条  
 
131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  
 
132 对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  
 
133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134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135 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136 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137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四条  
 
138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七条  
 
139 对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1.【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
第四十四条  
 
140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六十条  
 
141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六十二条  
 
142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六十三条  
 
143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且逾期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补办未被批准且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九条  
 
144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条  
 
145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罚款、吊销许可证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一条  
 
146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罚 罚款、吊销许可证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  
 
147 对取水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罚款、吊销许可证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  
 
148 对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罚款、吊销许可证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  
 
149 对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罚款、吊销许可证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三条  
 
150 对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且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处罚 罚款、吊销许可证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三条  
 
151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六条  
 
152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发布,2010 年 12 月 29 日国务院第 138 次常务会议修改,2011 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8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153 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发布,2010 年 12 月 29 日国务院第 138 次常务会议修改,2011 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8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154 对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发布,2010 年 12 月 29 日国务院第 138 次常务会议修改,2011 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8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155 对在库区内围垦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发布,2010 年 12 月 29 日国务院第 138 次常务会议修改,2011 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8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39
156 对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发布,2010 年 12 月 29 日国务院第 138 次常务会议修改,2011 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8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40
157 对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发布,2010 年 12 月 29 日国务院第 138 次常务会议修改,2011 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8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41
158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42
159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处罚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43
160 对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44
161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处罚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162 对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指令的。
 
163 对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处罚 警告、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五条  
 
164 对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警告、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五条  
 
165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166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167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168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169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170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处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171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处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172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173 对水利工程质量单位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处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174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175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176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177 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178 对明示或暗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179 对送检的水利工程质量试样弄虚作假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180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处罚 警告、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181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处罚 警告、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182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警告、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183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
第五十条  
 
184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
第五十条  
 
185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
第五十条  
 
186 对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187 对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188 对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189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190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191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192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193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194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195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196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197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处罚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198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199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200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201 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202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203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处罚 警告、降低资质等级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204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警告、降低资质等级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205 对水利工程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处罚 警告、罚款、注销注册证书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206 对水利工程监理人员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警告、罚款、注销注册证书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207 对水利工程监理人员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处罚 警告、罚款、注销注册证书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208 对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警告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1.【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209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警告、罚款、撤销许可证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210 对水行政许可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211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警告、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212 对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24日水利部、国家计委第15号令公布,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第47号令修改)
第十二条  
 
213 对由于水利工程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4日水利部令第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214 对由于水利工程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4日水利部令第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215 对由于水利工程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4日水利部令第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216 对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通报批评、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4日水利部令第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217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1.【部门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水利部令第43号)
第十八条   
 
218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水利部令第43号)
第十八条   
 
219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水利部令第43号)
第十八条   
 
220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设置渔具、锚锭、锚链,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水利部令第43号)
第十八条  
 
221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水利部令第43号)
第十八条  
 
222 对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使用水文通信设施进行与水文监测无关的活动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水利部令第43号)
第十八条   
 
223 对农业灌溉未获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
第三十一条  
 
224 对农业灌溉擅自转让水使用权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
第三十一条   
 
225 对农业灌溉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
第三十一条   
 
226 对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的大中型农业灌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启用;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按设计要求完成便验收启用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
第三十二条   
 
227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且不符合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逾期不拆除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第四十四条   
 
228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第四十五条  
 
229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第四十五条  
 
230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第四十五条  
 
231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单位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第四十五条  
 
232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用水户擅自改变用水用途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第四十六条  
 
233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用水户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设施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第四十六条  
 
234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用水户)盗用公共饮用水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第四十六条  
 
235 对在水资源短缺的丘陵山区,在水源井周边钻凿非生活用水井或者修建水源工程,以及使用饮用水供水工程进行灌溉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第四十七条  
 
236 对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六条  
 
237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六条  
 
238 对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六条  
 
239 对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六条  
 
240 对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水设施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六条  
 
241 对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六条  
 
242 对洗浴、洗车等经营场所未采用节水技术或者未安装节水设施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七条  
 
243 对在禁止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第四十条
 
244 对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第四十一条  
 
245 对采集发菜,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和滥挖苁蓉、锁阳、甘草、麻黄等植物的处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第四十二条  
 
246 对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未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第四十三条  
 
247 对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第四十四条  
 
248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和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
第三十三条  
 
249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计量数据资料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
第三十三条  
 
250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进行退水水质监测或者提供虚假监测数据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
第三十三条  
 
251 对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7号,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252 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7号,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253 对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继续使用的处罚 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7号,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