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和规定,结合我市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我局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我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综合治税办公室)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或者建议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法制机构负责局法制审核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指我局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以本局名义作出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行为,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重大执法决定。 第五条 重大行政处罚事项包括: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较大数额罚款; (二) 记录会计人员信用档案、吊销会计代理机构代理记账许可证; (三)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包括: (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二)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有重大利益关系,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进行法制审核,主要审核以下方面: (一)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权基准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 第八条 纳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的案件,由案件承办机构提供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程序、证据等清单交法制机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案卷资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因案件复杂的,经局长批转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九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并邀请承办单位参加。对复杂、疑难案件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 法制机构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应充分发挥局法律顾问的作用。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八)对违法行为涉嫌违纪或犯罪的,提出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建议。提出法制审核意见建议应当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交承办机构,案卷材料一并退还,并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二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案件承办机构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按规定向法制机构办理报备手续。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和执法人员、法制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未经法制审核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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