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5年11月25日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促进全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开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区新型城镇化的深入推进,旧城区改建、棚户区改造及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大力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出现了新的情况、新的问题。《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确保自治区重点工作、重大项目顺利开展,促进自治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认真领会和准确把握《条例》的内在要求,全面落实《条例》的各项规定,强化统筹协调,创新工作思路,完善工作机制,切实保障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以及旧城区改建等公共利益项目的顺利实施。
二、贯彻实施《条例》的重点工作
(一)合理界定公共利益需要。有权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条例》第八条规定,对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进行严格审核并予以公布,接受被征收人和社会监督,确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推进。
(二)做好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登记和未登记房屋的认定、处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组织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包括被征收房屋的影像资料)认真进行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结果。对征收范围内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要组织开展合法性认定,并加快认定、处理进度,不得因认定工作影响整个征收项目的实施。
(三)依法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明确开展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内容、工作程序、工作时效等,适时组织召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能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论证,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四)依法确定补偿标准。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同等建筑面积、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予以补偿。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进行补偿。房屋征收补偿费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各地区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政策,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为,依法查处违规操作行为。各盟市要按照有关规定尽快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及时受理、解决房地产价格评估争议,有效发挥房地产价格评估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的积极作用。
(五)强化政府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主体责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征收补偿方案以及组织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工作。要根据《条例》规定和要求,尽快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税务、文物保护等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要充分发挥和调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作用和积极性,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六)严格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先补偿、后搬迁的政策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七)依法提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效率。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搬迁且经依法书面催告仍不搬迁而确需强制执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各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依法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造、新型城镇化建设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意见》(内高法〔2015〕32号)精神,切实做好房屋征收强制执行案件的受理、审理、执行工作,进一步加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实施工作。
(八)改进城市规划及城市设计。按照中央城市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旧城区改建整理出的土地主要用于城市生态修复、城市修补和有机更新。城市政府要认真制定城市生态修复、城市修补工作实施方案,加强建设旧城区公共服务配套、便民设施、街区绿地、市政道路、停车设施、历史文化街区恢复,打造生态宜居、富有活力、各具特色的城市。经过规划部门批准,确实需要在旧城区改建地段新建商品住房,被征收平房住宅的被征收人如选择在改造地段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当地政府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的产权调换比例执行;被征收平房住宅的被征收人如选择异地安置的,按《条例》规定不执行不低于1∶1.2和1∶1.3比例的面积调换政策。
(九)加大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比例。各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房地产去库存工作进一步促进房地产业稳步发展的意见》(内政发〔2016〕26号)精神,全面做好去库存工作,按照旧城区改建、棚户区改造的政策规定,在旧城区改建、棚户区改造地段或就近地段没有条件建设安置房的,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以货币化安置为主,鼓励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安置。地方各级政府要积极搭建安置房源信息平台,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拥有的存量住房纳入平台范围,为被征收人自行选购或异地产权调换提供房源信息、咨询、选购等服务。要采取政策措施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降低成本,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降房价、送装修、送家电等措施销售存量住房。
(十)做好《条例》施行前已征收项目的实施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征收项目实施情况、《条例》实施后对征收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情况等,综合确定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切实做好《条例》实施前后不同项目或同一项目征收补偿工作的衔接,确保补偿征收工作的连续性,避免因补偿标准、安置面积反差过大产生新的纠纷和矛盾。《条例》施行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 590 号)施行前的项目,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 590 号)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执行;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 590 号)施行后、《条例》施行前的项目,严格按照《条例》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征收决定的,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的规定执行,不得将不适用于本《条例》的项目纳入到《条例》范围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对正在实施和准备实施的征收项目进行界定,选择应该适用的法规政策,并做好政策适用范围解释工作,避免因政策理解偏差造成不必要的纠纷,确保不同时期的征收项目按照各自适用的法规政策完成具体实施工作。
三、加强舆论宣传和引导
各地区要认真清理现行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凡是与《条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废止的要立即废止,应当修改的要及时作出修改;要抓紧制定出台《条例》授权由当地政府出台的办法或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作出的具体规定,为《条例》的顺利实施提供政策支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条例》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营造公平、合理补偿,和谐、平稳征收的良好环境。
各地区要对从事房屋征收管理和具体实施的工作人员开展形式多样的培训,深入学习、全面掌握《条例》各项内容和精神实质。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要加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信息系统建设,统一工作流程,切实提高依法行政、规范管理水平,全面提高工作效率。各地区要大力宣传《条例》的重要意义和立法背景,准确阐述《条例》的主要内容,加强舆论引导,通过解疑释惑,回应关切,严防失实报道或渲染炒作。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及网络等新闻媒体作用,切实做好宣传工作,为加强和规范全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各地区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及早制定防范措施和预案,及时掌握和化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2016年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