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徐楠存在经营劣兽药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三)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之规定,当事人经营劣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的规定。当事人所经营的兽药未标注产品批准文号,应按照劣兽药处理。 我局于2024年7月15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裁量档次一般处罚。适用情形货值金额小于5000元,处罚幅度并处货值金额2.9倍以上3.1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75元整。2、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225元整。”的处罚决定。 该决定于2024年8月29日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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