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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103578885917R/202410-00007 组配分类: 主动公开文件
发布机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
名称: UedBet体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监管“一业一策”工作细则(2024版) 文号:
成文日期: 2024-10-29 发布日期: 2024-10-29
UedBet体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监管“一业一策”工作细则(2024版)
发布时间:2024-10-29 16:47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为全面深化UedBet体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监管“一业一策”工作在优化营商环境和推动高质量发展工作中的作用,进一步提升市场主体合规经营能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1号)、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呼伦贝尔市党委政府关于创建一流营商环境工作部署,结合我市人社工作实际,制定《UedBet体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双随机市场监管工作细则》(2024版)。

本细则适用于UedBet体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开展综合监管“一业一策”工作。

 


一、代理记账机构(监管部门: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市场监管局)

代理记账机构要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要求,规范各项经营活动。

(一)机构主体合规

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2.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3.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4.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并由代理记账机构自主评价认定。专职从业人员是指仅在一个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

(二)前置行政许可申请合规

代理记账行政许可是从事代理记账经营活动的前置条件。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提交申请及下列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的书面承诺;

3.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4.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三)信息公示合规

1.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2.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3.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4.代理记账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材料移交迁入地审批机关。

(四)备案管理合规

1.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2.分支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3.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2)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

4.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报送上述材料。

(五)合同行为合规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1.委托业务范围,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及其他预期目标;

2.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终止约定应当办理的交接事宜;必要时可增加使用信息系统交付财务数据的约定;

3.双方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其相应的责任;

4.委托业务的收费;

5.业务合同的有效期间;

6.违约责任;

7.签约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8.签约时间

(六)提供服务合规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2.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3.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予以拒绝;

4.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相关问题予以解释;

5.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6.对委托人违反会计法等会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财政部门报告。

(七)代理记账工作质量合规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应当遵守财政税务法律、法规和会计职业道德。

1.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是否齐全规范。

2.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1)对委托人提供的会计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的审核;

2)对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是否按照原始凭证必须具备的基本要素进行审核;

3)填制记账凭证是否符合记账凭证必须具备的内容;

4)会计科目的设置、会计账簿的登记、会计记录的稽核是否规范;

5)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6)利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岗位责任制的制订是否完善,人员配备与岗位设置是否咨询。

3.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是否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对外报送前是否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负责人签字。

4.代理记账机构在办理委托人涉税事项时是否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完整和正确地进行申报。

5.会计档案的管理:会计档案的范围是指暂代委托人管理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会计核算资料等。

1)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2)实行会计电算化的代理记账机构,对存储计算机中的会计数据是否按要求进行备案管理;

3)档案的立卷装订是否符合要求:

①会计档案的整理立卷是否规范;

②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的装订是否规范。

4)会计档案的保管:会计年度终了或委托关系终止后,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将当年度计档案移交给委托人,由委托人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保管会计档案。受托继续保管会计档案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保管,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①受托保管期内会计档案的借阅手续是否齐全规范;

②受托保管期结束后会计档案的移交程序是否规范。

二、劳动用工企业(监管部门:市人社局,市市场监管局,市交通运输局)

劳动用工企业要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规范人力资源服务行为。

(一)主体经营合规

1.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不得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2.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3.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的,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同时,应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能力的专职工作人员,提交《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申请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办理的,需提供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原件)、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复印件、从业人员相应能力情况说明等材料复印件。

4.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实行容缺办理制度。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先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3个月内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补交相应能力情况说明等材料,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齐容缺材料的,应当依法撤销许可。参加过人力资源服务从业培训、具备人力资源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或具有6个月以上人力资源服务行业从业经历等情况,视同具备相应能力。

(二)备案管理合规

1.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下列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1)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发布;

2)就业创业指导;

3)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4)人力资源测评;

5)人力资源培训;

6)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

7)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2.申请人力资源服务备案的,采取承诺办理方式,仅需提交《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备案表》,并承诺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符合备案要求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回执。备案回执载明服务范围,有效期限为5年。

3.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三)招聘录用及离职离任流程合规

1.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2.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用人单位发布的单位基本情况、工作岗位、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用工类型、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联系方式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3.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或者开展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1)发布虚假求职和招聘信息,或者发布的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2)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3)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4)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5)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求职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押金、保证金、风险金等财物;

6)违反规定收取服务费;

7)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8)违反规定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9)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10)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11)泄露、违法使用在业务活动中收集或者知悉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求职者个人信息;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4.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5.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和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发布,并对招聘中的活动进行管理。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

6.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安全和信息保护等义务。

7.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高级人才寻访服务,应当保护其所知悉的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为高级人才的求职意愿保密。

8.人力资源服务企业与招聘录用的员工需在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员工提供书面合同或者电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必须具备法定条款,并对各项条款进行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可约定重要事项,比如加班费、合同送达地点等。人力资源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服务期、从业限制、保密、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9.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

10.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11.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员工主动离职和被动离职,企业有合规的操作流程和文件记录。

(四)员工档案合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人力资源服务企业的用工需建立用工台账。包括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台账、员工档案、工时台账和工资台账等,档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持档案的真实、完善与安全,便于将来使用。

(五)规章制度合规

人力资源服务企业规章制度合规包括三个方面:

1.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合理合法;

2.规章制度必须经过民主流程;

3.必须公示告知员工。三者缺一不可,缺少一个环节都意味着规章制度无效。

(六)信息公示合规

1.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产生的相关信息,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2.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并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每年4月15日前,所在地政府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应当统一对外公布当地所有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年度报告,公示期限不少于1个月。年度报告应当公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联系方式、设立分支机构、网站网址以及行政许可备案及其变更延续情况、行政处罚等内容。对于机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等信息,各机构可自行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涉密信息,或其他确实暂不宜公开的信息,不进行公示。

3.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七)价格行为合规

1.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等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

2.人力资源服务企业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颜色、形状、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经营者应当针对不同的价格分别标示品名,以示区别。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自行增加标示与价格有关的质地、服务标准、结算方法等其他信息。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3.人力资源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人力资源服务企业进行价格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八)劳动用工合规

1.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2.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4.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5.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3)劳动合同期限;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6)劳动报酬;

7)社会保险;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6.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上述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1)元旦;

2)春节;

3)国际劳动节;

4)国庆节;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7.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示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工资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方法;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等。

8.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按时足额的原则,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9.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1)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3)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10.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11.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12.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13.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14.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15.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16.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1)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2)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3)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7.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18.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19.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