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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103MB1531436K/202411-00005 组配分类: 主动公开文件
发布机构: 文体旅游广电局 主题分类: 文化、体育、广电、旅游 / 其他
名称: 市文体旅游广电局双随机市场监管工作细则 文号:
成文日期: 2024-11-12 发布日期: 2024-11-12
市文体旅游广电局双随机市场监管工作细则
发布时间:2024-11-12 09:00 来源:文体旅游广电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市文体旅游广电局双随机市场监管工作细则

(2024版)


为全面深化文体旅游广电局监管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在优化营商环境和推动高质量发展工作中的作用,进一步提升市场主体合规经营能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1 号)、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呼伦贝尔市党委政府、UedBet体育党委政府关于创建一流营商环境工作部署,结合我市文旅市场实际,制定《市文体旅游广电局双随机市场监管工作细则》(2024版)。

《市文体旅游广电局双随机市场监管工作细则》适用于文体旅游广电局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开展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




UedBet体育文体旅游广电局    

2024年10月16日      



市文体旅游广电局双随机市场监管工作细则

(2024版)


一、艺术品经营单位(监管部门:市文体旅游广电局,市场监管局)

艺术品经营单位要严格落实《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规范经营行为。

(一)主体资格合规

1.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15 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2.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不得开展相关服务活动。

3.艺术品经营单位必须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检测结果、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在醒目位置公示。禁止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4.艺术品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健康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卫生健康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营行为合规

1.禁止艺术品经营单位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艺术品:

(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6)宣扬恐怖活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10)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

(11)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2.禁止经营以下艺术品:

(1)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

(2)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

(3)除有合法手续、准许经营的以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为材质的艺术品;

(4)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

3.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

(1)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

(2)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

(3)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

(4)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

(5)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4.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

(2)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5.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2)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

(3)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4)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 5 年。

6.从境外进口或者向境外出口艺术品的,应当在艺术品进出口前,向艺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2)进出口艺术品的来源、目的地;

(3)艺术品图录;

(4)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7.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有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品参加的展示活动,应当由举办单位于展览日45日前,向展览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1)主办或者承办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2)参展的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参展单位的名录;

(3)艺术品图录;

(4)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从业人员合规

1.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2.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

(四)场所管理合规

1.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2.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五)日常管理合规

1.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2.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制定相关卫生管理制度及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加强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3.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4.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5.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6.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7.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六)信息公示合规

1.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产生的相关信息,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2.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3.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二、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监管部门:市文体旅游广电局,市市场监管局,市交通运输局)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要严格落实《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规范经营行为。

(一)主体资格合规

1.设立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2)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3)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4)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3.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4.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5.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6.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行为合规

1.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2.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3.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4.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5.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的,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导游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

6.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7.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8.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9.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10.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内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游者。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11.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12.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不得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

13.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和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2)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3)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14.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

15.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旅行社责任险的具体方案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16.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及时向旅行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报告。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接待入境旅游发生旅游者非法滞留我国境内的,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三)安全管理合规

1.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1)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2)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3)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4)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5)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3.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组织和接待旅游者,应当合理安排旅游行程,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和其从业人员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更换。

4.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制作安全信息卡。

安全信息卡应当包括旅游者姓名、出境证件号码和国籍,以及紧急情况下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使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语言(或者英文)填写。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

5.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6.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7.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四)合同行为合规

1.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1)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2)旅游行程安排;

(3)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4)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5)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6)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7)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8)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9)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

2.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3.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

4.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1)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

(2)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3)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

(4)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

5.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6.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1)伪造合同;

(2)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3)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4)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5)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6)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7)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8)编造虚假理由终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9)提供虚假担保;

(10)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7.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旅行社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1)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3)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4)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5)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8.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旅行社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1)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2)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3)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9.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旅行社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1)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2)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3)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4)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5)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6)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五)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租(使)用的旅游包车资质和驾驶员从业资质合规

1.旅游包车企业应取得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旅游包车的驾驶员应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3 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取得道路客运从业资格证。

3.旅游包车车辆应取得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取得配发的客运车辆标志牌。

(六)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使用的旅游包车客运标志牌合规

1.按要求打印每趟次包车包车牌;

2.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持有包车合同;

3.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

4.包车线路两端至少一端应在车籍所在地。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监管部门:市文体旅游广电局,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局,市消防救援大队)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要严格落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规范经营行为。

(一)主体资格合规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3)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4)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5)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6)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企业营业执照和章程;

(2)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3)资金信用证明;

(4)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5)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5.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不得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经营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二)经营行为合规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10)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1) 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2)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3)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

5.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6.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7.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三)业务经营合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四)场所管理合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1)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2)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3)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4)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5)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五)信息公示合规

1.互联网上网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产生的相关信息,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2.互联网上网服务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3.互联网上网服务单位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六)消防安全合规

1.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2.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1)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2)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3)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4)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5)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

及时消除火灾隐患。(6)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7)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3.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除上述职责外还应当:(1)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当地消防部门,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2)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3)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4)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5)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四、营业性演出场所(监管部门:市文体旅游广电局,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局)

营业性演出场所要严格落实《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规范经营行为。

(一)主体资格合规

1.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 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3.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不得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经营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

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4.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5.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营业性演出行为合规

1.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内作出决定。

2.营业性演出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

际”等字样。

3.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3)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4)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5)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6)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7)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8)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9)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4.演员不得以假唱欺骗观众,演出举办单位不得组织演员假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假唱提供条件。

(三)信息公示合规

1.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产生的相关信息,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2.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3.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四)消防安全合规

1.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2.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1)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2)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3)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4)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5)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

及时消除火灾隐患。(6)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7)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3.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除上述职责外还应当:(1)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当地消防部门,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2)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3)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4)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5)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五、营业性娱乐场所(监管部门:市文体旅游广电局,市公安局,市卫健委,市市场监管局,市消防救援大队)

营业性娱乐场所要严格落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规范经营行为。

(一)主体资格合规

营业性娱乐场所未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不得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营业性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营业性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2年。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

届满30日前,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持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营业情况报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二)经营行为合规

1.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

(1)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3)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5)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6)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7)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8)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2.营业性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1)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2)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3)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4)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5)赌博;

(6)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7)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3.营业性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游戏应当是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

4.营业性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和屏幕画面以及游艺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的内容;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不得与境外的曲库连接。

5.营业性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6.营业性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

7.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营业性娱乐场所不得营业。

8.营业性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营业性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9.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不得回购奖品。不得设置未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三)安全管理合规

1.营业性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2.营业性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3.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并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包厢、包间的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4.营业期间,营业性娱乐场所应当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封堵、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5.营业性娱乐场所应当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明显指示标志,不得遮挡、覆盖指示标志。

(四)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合规

1.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督信息公示。(1)共场所经营单位应持有效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4年;禁止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健康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健康部门提出申请。(2)对公共场所空气、微小气候、顾客用品用具、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等进行卫生检测。(3)醒目位置公示卫生监督信息(卫生许可证、卫生信誉等级及卫生检测报告等)。

2.从业人员卫生管理。从业人员持有效合格健康证明,健康合格证明有效期限1年;从业人员每2年进行 1次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3.经营单位卫生管理。设立卫生管理部门,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及公共场所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卫生管理档案。

4.卫生设施和卫生措施。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设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设施。

5.病媒生物防制。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物。

6.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按要求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和卫生检测,并建立健全卫生管理档案。

7.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五)信息公示合规

1.营业性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产生的相关信息,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2.营业性娱乐场所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3.营业性娱乐场所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六)消防安全合规

1.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2.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1)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2)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3)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 24 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 2 人,并持证上岗。(4)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5)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6)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7)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3.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除上述职责外还应当:(1)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当地消防部门,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2)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3)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4)组织员工进行岗前

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5)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六、星级饭店(监管部门:市文体旅游广电局,市公安局,市卫健委,市消防救援大队)

星级饭店要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星级酒店评定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规范经营行为。

(一)主体资格合规

星级饭店是指按日或者小时计价收费,提供住宿必需的用品和设施,并有服务人员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且通过《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4308-2023)评定,达到相应标准并颁发星级证书和星级标志牌的经营场所。

(二)经营行为合规

申请开办星级饭店,应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通过《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4308-2023)评定达到相应标准后,方准开业。星级饭店应当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星级标志牌》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不得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经营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星级饭店评定三年期满后须进行评定性复核。复核结果达不到相应标准的星级饭店,相应级别星评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取消星级等处理,并公布处理结果。

(三)日常制度合规

经营星级饭店,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验证登记、来访管理、安全检查、财物保管、值班巡查、情况报告、协查通报、法制培训、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四)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合规

1.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督信息公示。(1)共场所经营单位应持有效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4年;禁止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健康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健康部门提出申请。(2)对公共场所空气、微小气候、顾客用品用具、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等进行卫生检测。(3)醒目位置公示卫生监督信息(卫生许可证、卫生信誉等级及卫生检测报告等)。

2.从业人员卫生管理。从业人员持有效合格。健康证明,健康合格证明有效期限1年;从业人员每2年进行1次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3.经营单位卫生管理。设立卫生管理部门,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及公共场所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卫生管理档案。

4.卫生设施和卫生措施。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设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设施。

5.病媒生物防制。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物。

6.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按要求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和卫生检测,并建立健全卫生管理档案。

7.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五)消防安全合规

1.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2.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1)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2)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3)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4)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5)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

及时消除火灾隐患。(6)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7)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3.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除上述职责外还应当:(1)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当地消防部门,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2)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3)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4)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5)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