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1521030116071151/202503-00033 | 组配分类: | 政府文件 |
发布机构: | UedBet体育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卫生、体育 |
有效性: | 有效 | 文号: | 扎政字〔2025〕6号 |
成文日期: | 2025-03-05 | 发布日期: | 2025-03-05 |
UedBet体育人民政府关于印发《UedBet体育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委宣传部,各街道办事处、政府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各国有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研究制定了《UedBet体育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相关部门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5年3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UedBet体育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促进建筑垃圾减量化和资源化,维护城市市容卫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呼伦贝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受)纳等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包含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及有毒有害危险废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建筑垃圾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条 UedBet体育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协调联动机制,统筹保障建筑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协调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对建筑垃圾处理行为进行指导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地的建筑垃圾源头管理。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文明施工措施,减少建筑垃圾产生,监督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建筑垃圾的清理情况。
公安机关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管理。审核运输企业和车辆的资质,依法查处车辆违法运输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理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监测和防治建筑垃圾处理对环境的污染,依法查处建筑垃圾危害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场所的选址和用地管理审核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并推动实施建筑垃圾管理有关的管理规定,开展相关培训,督促相关人员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管理。
第七条 全市各有关部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规范运输、资源化利用和处置的宣传教育、科学普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建筑垃圾处理费用,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收取相应费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内容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厂、资源化利用场、建设单位应当满足建筑安全生产,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规范使用建筑垃圾转运车、垃圾清运车,按照标准安全作业和维护以及监管。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本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时,应当将转运调配、资源化利用、填埋场等建筑垃圾转运、利用与处置设施作为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的重要内容,明确设施布点、处置规模和用地面积等,并纳入本市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堆放、分拣和作业场地;
(二)安装车牌识别系统,出入口和作业区安装视频监控等智能化设施;
(三)按照规定设置围墙、围挡;硬化出入口道路及场区内部地面;
(四)按照规定配备作业机械和照明、降尘、排水以及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环境监测、视频监控、工艺运行在线监控系统;
(二)配置破碎、分选、筛分、环境保护等设施设备;
(三)建筑垃圾原料和资源化产品的贮存应当区分不同区域并有明显标识;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填埋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摊铺、碾压、防渗、排水、消防以及预处理等设施设备;
(二)配置专人管理,设置警示标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三)编制封场绿化、复垦平整等方案;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生态环境污染防治、消防、安全生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填埋场的选址,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生态环境保护标准,并与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保持防护距离。
下列区域不得作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填埋场等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场所选址地:
(一)自然保护区;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河流、湖泊、水库保护范围;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排放、贮存
第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建筑垃圾排放限额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实行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管理,排放量不得违反限额规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招标文件以及相关合同文本,并将建筑垃圾减量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工程设计,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鼓励设计单位在符合设计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和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开展工程设计。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管理体系,编制绿色施工策划方案,降低建筑材料损耗、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装备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包括工程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以及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调整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应当及时将调整的内容报告原备案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首次申请建筑垃圾产生核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明确的建筑垃圾产生种类、数量及周期;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明确的建筑垃圾运输时间;
(四)与利用和处置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产生种类及数量、产生周期、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处理地点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垃圾产生核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通过转运调配场进行中转运输处置的,由转运调配场的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第二十三条 贮存建筑垃圾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周边构筑物安全和居民生活。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审批用地之外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依法取得用地许可或者征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类收集、贮存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临时堆放、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三)落实建筑垃圾回收利用措施;
(四)按照规定设置视频监控、车牌识别、计量称重等设备;
(五)记录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贮存地点、清运时间、运输单位、清运量、最终去向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装修房屋要遵守《呼伦贝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规定,主动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范设置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
(二)保持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整洁、防止污染;
(三)公布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投放地点、装修垃圾运输单位、处置场所、监督投诉方式等信息;
(四)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五)将装修垃圾委托给具有承运资质的运输单位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的,应当告知所在街道社区、物业管理和城市管理部门,共同研究指定装修垃圾贮存场所。
第二十六条 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装修或改造开工前向投放管理责任人报告,告知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
(二)将装修垃圾及时投放到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或者交由具有承运资质的运输单位;
(三)不得将装修垃圾与其他固体废弃物混杂。
第四章 运输、利用与处置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首次申请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运输车辆;
(二)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运输单位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范围、运输工具数量及标识号变更的,运输单位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向社会公示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运输单位及其车辆清单。
第二十八条 已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建筑垃圾道路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运输时间和路线。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取得运输核准时申报的车辆进行运输;
(二)应开启车辆卫星定位、自动计重、安全管理监控等车载装置设备,保持正常运行;
(三)保持车辆整洁,车辆号牌及放大号牌等标识标志清晰完整;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车辆保持密闭,不得沿途滴漏、遗撒;
(五)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高、超载,不得超速行驶;
(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承运经核准的建筑垃圾;
(八)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核准确定的地点;
(九)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污染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污染。责任人不能及时清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应当优先直接利用和资源化利用;无法直接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无害化处理。工程渣土和固化后的工程泥浆优先用于土方平衡、矿山修复、复垦复耕或者砖瓦制品生产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优先用于资源化利用,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填料、路基垫层等再生利用产品。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盾构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渣土进行检测,对具有生物毒性、环境危害的按照相关技术规程等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利用与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投入使用。申请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场所处置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的土地使用证明;
(二)有处置设施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建筑垃圾利用与处置设施、场所的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处理内容变更的,处置单位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的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擅自接收未办理核准手续的建筑垃圾;
(二)在醒目位置设置标识牌及管理公示牌;
(三)进场建筑垃圾按照工程渣土、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及其分类堆放,并应设置明显的分类堆放标志;
(四)不得在现场进行建材的生产,场内建筑垃圾及其分拣后的可回收利用物料不应长期或超高堆放;
(五)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禁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的车辆出场上路。
第三十四条 资源化利用厂、填埋场的运营单位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产品去向等信息;
(二)按照规定将相关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监管服务信息平台,视频影像资料应当保存六个月以上;
(三)不得接收生活垃圾、污泥、疏浚底泥、工业固体废物、 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四)建筑垃圾原料贮存堆场应保证堆体的安全稳定性,并应采取防尘措施,可根据后续工艺进行预湿;建筑垃圾卸料、上料及处理过程中易产生扬尘的环节,应采取抑尘、降尘及除尘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资源化利用厂、填埋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防护,制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急处置预案,落实建筑垃圾堆体稳定性、环境污染评估,以及安全操作培训等主体责任。
第三十六条 转运调配场、资源化利用厂、填埋场等设施、场所终止使用的,应当在停止运营前三十日告知城市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设备定期检修或其他原因需要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告知城市管理部门。机器故障、安全事故等突发情况暂停使用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城市管理部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在政府采购中,应当优先采购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三十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开发、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住建、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联动执法机制,及时查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各监管责任部门应当根据自身职责,加强监督指导,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在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决定其退出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三年内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一)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
(二)未使用取得运输核准时申报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
(三)未按照核准确定的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
(四)承运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二条 建筑资源化利用厂生产和销售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安全生产条件、污染防治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产生的尾渣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理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宣传部门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理及其管理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及公安等部门行使。
第四十五条 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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